民法典自助行为法律制度探究

摘  要

民事自助行为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违法阻却事由,是我国民事救济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进行了明确规定,填补了我国私力救济中关于民事自助行为的司法空白,约定俗成的非正式规范替代公力救济从而调节具体产生的纠纷,它充分体现了个人和国家权利、权利保护和防止权利滥用以及秩序和正义之间的对立统一。但也正因为系首次规定,在理解及适用上难免存在不完善的地方,规定较为系统和原则,并未对自助行为的限度等构成要件事项做出具体规定,本文将主要从我国现行关于民事自助行为的立法出发,对民事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理解和适用,同时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自助行为制度的分析阐述存在的问题,如类型多样、边界模糊,自助方式与自助行为限度不明确和法律后果规定较为宽泛,针对以上问题从限度和结果要件等方面提供具体的完善建议,除此之外,对比较法上自助行为制度进行考察,进行横向比较,从另一方面为我国自助行为制度提供启示和借鉴,使民事自助行为制度在实践中得以充分实施。

关键词:民法典;自助行为;法律规制

一、概述

(一)概念

自助,即自我救助,自我帮助,从表面上看可以理解为无需他人的帮助自己采取措施帮助自己。本文是关于法律范畴中的概念,因为不同国家的法律具有不同的法律规范,在学界对其概念主要存在三种学说。第一种是进攻说,梁慧星教授主张自助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保障自身权利,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采取毁损或限制的行为。该种学说体现了主动进攻性,国外也有学者持此观点。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曾主张为避免妨害权利行为的发生,而这种行为即使依赖于政府机构的协助仍不可避免,此种条件下,对他人的财物进行侵害或者对人实施暴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种是权利保全说,代表的学者是王泽鉴先生,其认为行为人为了保障法律规定的合法权利而采取保全措施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能及时请求法院或者其他机关进行援助,未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实施以及不能实行自助行为的请求权或者当时存在困难的不在此限,此种观点将自助行为视为一种权利保全方式。第三种是公力救济例外说。此种学说认为国家公力救济已经保护的较为完善,倾向自助行为是一种公力救济外的补充规定,对自助行为的实施要件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将自助行为进行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以上是学界关于民事自助行为的三种主要学说,对于我国的民法典,笔者认为属于后两种学说的结合体,进攻说过于强调了暴力,可能会造成权利的滥用。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在情况紧迫,不及时获得国家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在必要范围内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在采取完措施后及时申请国家机关介入,与权利保全说的观点相似。但与此同时,民法典仅在侵权责任编中对民事自助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在总则和物权编中并无规定,这类似于公力救济例外说中的狭义自助行为规范。

(二)法理依据

自助行为体现了对正义的价值追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以及对私力救济不稳定性的担忧,公力救济一直是主要的救济方式,其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使行为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有效安稳地获得救济,但与此同时,公力救济也存在其滞后性,在某些情况下不能及时地提供救济,难以保证权利得到更好地保护,因此,自助行为制度的建立符合社会的迫切需求。它赋予自助者在一定条件下的自我保护和救助权,为其提供了及时有效的保护,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于公平和正义的追求。自助行为不但可以保护权利本身,同时也保障了私力救济体系中权利的不可侵犯。民事自助也满足了人们在权利受到侵害后进行自我保护的本能反应,没有抑制和扼杀保护的本能,我们无法完全制止被侵权人时刻保持请求公力救济,或者说某些危害无法等到事后救济,如若不及时允许权利人及时采取一定措施,甚至为侵权人提供了逃避责任的空间,不仅无法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还放纵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民事自助行为制度的确立弥补了公力救济在某些情形下的滞后性,为公民权利的保护提供了进一步保障,满足了法的价值主体的需求,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同时民事自助行为兼具法的正当性价值和效率价值。边沁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私力救济是人们面对侵害时的典型反应,法律赋予其有限度地自由,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三)自助行为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1.自助行为和留置权

自助行为和留置权都是私力救济的方法,其目的是能够恢复受损的需求,这都是通过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私人力量来实现的。两种权利在外观上相似,但实际上有很大不同。首先在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实行自助行为的前提是情况必须紧急,没有办法要求公力救济,自助行为并不限制债权人是否已经合法拥有财产以及保障的债权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并无要求。其次,行使手段和事后承担的义务不同,自助行为的手段主要包括损毁,扣押财物和限制人身自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但是留置权人只能留置动产。总而言之,自助行为是一种在权利保护方面的私力救济,是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一种保护方式,目的是保护行为人的权利,而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2.自助行为和自卫行为

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虽然与自助行为均属于私力救济,但两者仍存在不同,首先,实施行为的时间条件不同。自卫行为的行使都要求不法行为的现实性,即具有现实性和紧急性。而实施自助行为可以在情势紧急或者非紧急情势下,没有当场性和紧迫性。其次,行使权利的内容各不相同。受自卫行为保护的对象不但包括人,而且还包括公共利益和他人,但受自助行为保护的对象只能是本人。自助行为的实现是基于原始请求权的损害,因此其实现需基于原权利的存在。而自卫行为的实施则无需其存在基础权利关系。除此之外,对于二者的行使方式和限度条件也是有所区分的。

二、民事自助行为构成要件

通过上述对于民事自助的阐述,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如果遭到侵犯,行为人可以采取自助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这样不仅可以积极有效地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同时也可以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是整个社会维护公共秩序和道德、维护公民权益的最经济和最有效的方法,同时也反映出立法机关对我们社会法治水平和公民法律素养的信心。显然,当权利面临迫在眉睫的紧急危险时,如果要求行为人不能采取行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时,不仅以正常的标准来说很难这样做,同时也与公正正义背道而驰。但是,为了避免现实生活中行为人行使民事自助行为时过度使用私人手段甚至暴力,将适当的救济权转化为对他人的惩罚加剧矛盾,有必要对利益相关者进行衡量,对构成要件进行明确的定义和严格的行为限制可以在双方利益之间取得平衡,也为处理关于自助行为的争议指明了道路。从我国新出台的民法典中关于民事自助行为制度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对自助行为的前提条件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一)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合法权利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权利,一般指请求权。与此同时,必须是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于他人的权利应由其本人行使,如果允许其他人代为行使,则易产生权利滥用的情形。受自助行为保护的合法权利主要是请求权,包括债的请求权和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产生的请求权。同时该请求权应是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只有有了该请求权才可以自助。权利人不能要求法院执行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故其不可以进行自助。

(二)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

这里说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是任何适合处理该事件的国家机关,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此时需要界定何为情况紧迫以及不能及时获得保护,对合法权益存在现实的危险性或者说已经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时,国家机关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介入,此时符合该规定,但若不满足紧迫性的前提要求时则不构成自助行为。比如有人建造障碍物阻止他人通行,他人为通过而自行损毁该价值较高的障碍物,此时存在可以请求国家机关保护的空间且情况不紧迫,则不构成自助行为,但相反如果某人在火车上被偷行李,正好发现紧追小偷将其抓住取回行李,此时国家机关不能及时保护,权利人限制小偷行动的行为是合法的。又如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强行将其室内东西丢弃收楼,此时不属于自助行为,因为情况不紧急且法律没有赋予出租人强行收楼的权利。故应明确判断是否属于情况紧急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情形,再实施民事自助行为。

(三)若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对此应当理解为,如果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立即采取措施,那么请求权将无法实现,或者说实现的成本将大大增加。自助行为往往发生在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突然遭到侵害时,此时行为人对外没有救济办法,无法获得公权力的及时救济,如若不立即采取某些措施就会造成合法权益的损害,且是之后难以弥补的,在此情况下采取合理措施是十分必要的。如乘客乘坐出租车,但却不支付车费,此时司机可以采取自助行为,因为若乘客走后很难再联系其或者说通过其他方式要回打车费用的成本显著地增加了。

(四)需要符合比例原则

意味着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行为的程度以最小的损耗达到所要的目的,以保证行为和后果的平衡状态,如果所采取的行动大于行动本身的后果,那么它将成为侵权行为,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在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框架内采取适当措施,如行为人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可以对侵权人的财产采取扣押等必要措施,例如在饭店想吃霸王餐的侵权人在吃过饭后,趁老板不注意溜出,但其包包却落在饭店,其后不得已回去取包,此时老板说交饭钱方可归还包包,在公安机关到来前进行暂时性的扣留,该行为就属于自助行为。故如果可以通过采取财物的收押损毁达到请求权的实现,可尽量避免采取约束自由等人身自由的限制,虽然在法条中没有明文规定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对他人人身自由施加约束,但在其内容中的“等”字囊括了此含义。

实施自助行为后,行为人是否申请公力救济影响其作为免责事由的成立,目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确定自助行为不仅必须满足上述要求,而且还必须在实现自助行为后向有关机关申请公力救济。但笔者认为,满足构成要件即可成立自助行为,在随后的申请阶段,应在行为者申请公力救济之前检查对方的权利是否己长时间受到侵犯,被侵害的时间越长承担的风险越大,但若行为人在必要的时间申请公力救济,应视为对前行为的延续,满足自助行为的条件。如前文中所举的饭店例子,老板如果不是扣押其包后报警,而选择限制逃单者自由的方式将其长时间强制留在店内且不报警,造成不法侵害状态的持续则不能免除责任。但若老板将其包归还,逃单者假借回家取钱名义逃脱,老板过后发现被骗,此时即使经过很久再申请公力救济也可免责。因此,自助行为不能没有任何限度地持续下去,不然会导致私刑的产生。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情况下,在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非法侵犯时会采取必要的措施,但由于侵犯他人的利益而受到起诉。自助行为是自发的,对于存在的习惯和舆论认为符合情理的行为,也会由于法律的空白而使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故自助行为的规定有其极大的现实需求。

三、我国民事自助行为制度问题分析

(一)类型多样,边界模糊

民事自助行为种类繁多,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不同的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有关生命权的案件,法院裁定债权人采取了合理的自助行为,以防止债务人隐藏和逃避债务,债权人可不承担法律责任,此案可以看出民事自助行为在生命权纠纷中的体现。与此同时,在人民法院报中公布的王某诉杨某名誉权纠纷案中,行为人由于自身财物丢失,根据合理怀疑拦截他人询问情况,没有使用侮辱性言论,事后也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不构成名誉侵权,这是民事自助行为在名誉权中的体现。除此之外,民事自助在社会生活中有各种不同的情形,除常见的物权、债权、人格权的自助行为,还存在劳动者群体维权的案件,以及伴随着新兴科技的发展,存在电子信息技术中的自助行为,例如侵犯知识产权也很普遍。类型的多样势必会使情况更加复杂,边界模糊,有时很难区分侵权行为的界限,也使行为人难以把握程度,理解不同导致运用也会出现偏差,稍有不慎,就会变成侵权行为。因此,随着民事自助种类的增加,需对其进一步加以明确,否则会限制或扩大行为人行使权利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使私力救济得到充分的发挥。

(二)自助方式与行为限度不明确

在实践中民事自助行为的类型多种多样且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但正因为形成原因各不相同,因此实施该行为的条件和行为限度就会存在差异,也可能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出现重合交叉的情况,对此行为人应该采取合理方式保护自身权利不受侵害,只能控制在与财产有关的方式或者是暂时性地限制人身自由。除此之外,民事自助行为的手段和持续时间长短也需要进行规范。自助行为所要救济的权利的属性应该是可恢复的或可强制执行的,例如若侵权人采取非法拘禁,此时行为发生后权利人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侵害,无法恢复或加以减轻,这种情况下就不需采取自助行为,因为已经不具备恢复或可以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因此行为人在使用自助行为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需明确侵权行为的类型和自助的方式。

(三)法律后果规定较为宽泛

自助行为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助行为的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并体现法律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价值,但与此同时也有被滥用的风险。权利主体知道它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故意这样做的,或者认为它是一致的,但实际上不符合。民法典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自助行为超出规定的限度并造成他人伤害,则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此时对于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否能根据其自助行为的性质而进行责任的减轻,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这会在一定程度上使限制行为人行使自助行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害怕因行为的过限而导致责任的再承担,不仅要接受侵权人的危害行为,而且还要接受其保护自身权利行为过限的责任承担,这样一来私力救济对于公民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功能无法得到充分实施,还会在之后的救济中增加公力救济的成本,降低权利实现的效率。除此之外,还会出现救济不及时所导致的侵权人逃脱等情形,从而无法保障行为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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