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是以保护离婚当事人为出发点,在符合民法条例当中切实维护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法条。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国外相关法律上对该项介入较早,而我国对该项制度的介入相对来说略晚,而且目前,仍然有许多问题存在,同时《民法典》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修改,又再一次的引发了人们对此制度的关注。本文根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以及现行法律中对于该项内容的调整状况,深入展开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专业研讨,为后续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可以借鉴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数额认定;适用思考
引言
随着社会发展,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也在不断的增长,家庭暴力、第三者破坏以及个人劣习等因素,都会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产生裂缝,婚姻破裂,夫妻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及子女抚养问题发生变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典》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这项制度具有弥补受害方的损失、惩罚和预防违法的行为的作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泛指在婚姻关系存续当中,男女双方任何一方作出有违相关法律之行为,该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所列情形,极大地给对方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必须对无过错方加以赔偿的法条。最新修改的《民法典》中,对于该项内容略有改动,2020年新增了“其他重大过错行为”作为一种赔偿的范围法律界定。但是,《民法典》制定后的实行问题和之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诸多问题仍然存在,故本文展开了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与思考。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究,有利于对其在司法实践的具体应用,有利于法条逻辑和理论基础的梳理,有利于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概念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种类
离婚损害赔偿可分为两种,离因和离婚损害赔偿,具体来说,离因损害与离婚损害只是角度不同而已,互为广义和狭义。离因损害赔偿是因为构成离婚的原因之行为本身构成侵权,是依据侵权行为法所为之请求,如损害对方身体,生命,或者重婚通奸等。这种情况之所以会产生损害赔偿,是因为离因损害赔偿损害了对方配偶的正常婚姻生活和期待利益。而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之行为并不以构成侵权为要件,离婚本身即可请求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凡是重婚或虐待以及遗弃或家暴等所列之原因造成离婚的,其中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上述法条具体是属于离因损害赔偿还是离婚损害赔偿,我国各学者对此皆有所主张,暂无定论,但是就本条文来看,我认为本条更偏向于是离因损害,导致损害赔偿的是过错行为本身,且离婚是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
是否具有法律属性是确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首要条件。当前,学术界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定性为以下两种:一种是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种契约责任,即违约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从主观上就把婚姻当作一种社会契约行为,是指两个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结婚年龄的自然人,履行法律结婚程序自愿结合而构成特定专属人物关系的一种法律契约。所以,男女双方均拥有这份特殊的身份关系,就要遵守契约,相互忠诚。这种婚姻关系不但是一种责任,更是一种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有一方违反了相关法律,违反了婚姻法中的实施损害婚姻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另一方的个人以及财产等相关权利均造成较大的行为损失。这样,被害方可以提出主张,让对方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把婚姻本质中的行为人作为婚姻主体,而婚姻存续关系是人与人之间产生的感情基础而派生出来的一种极为特殊没有血缘联系的一种亲情关系维系,一方面承担着社会繁衍的重任,另一方面组成了社会基本构成,对于社会道德的维护和良性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间并不仅仅体现一种冰冷的合同关系。因为金钱是无法买来感情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当中确实存在一定的感情成分。所以来自婚姻中损害赔偿可以认定是侵权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定,在离婚诉讼当中,在一方破坏了婚姻关系时,该过错行为对于受害的另一方内心情感一定会造成侵害行为,双方的原有家庭受到强烈冲击,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正义道德与常规伦理。所以离婚损害赔偿不但是对于受害方的一种物质等补救行为,在某种程度还带有一种对于固有责任的一种侵害性质。
(三)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本文展开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与思考主要有以下几点意义,第一,本文对离婚损害赔偿适用问题的研究与分析,有助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解。对于探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分析以及法律的适用与思考的合理分析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第二,本文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分析与适用思考有利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完善。法律是为了规制生活的不法行为,婚姻作为生活中的一部分,同样需要法律来进行规制。但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范围、适用范围、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举证责任方面的探究有利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三,本文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究还能够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中,离婚事件往往会给当事人带来身心两方面的伤害,其中精神方面的伤害难以用物质来衡量但是却影响最深,故对离婚时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并明确赔偿是必要且急需的。探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更加深入的了解此制度在司法实践的中的具体情况、此制度的法条逻辑以及此制度的理论基础等等方面,促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更好的维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现状
(一)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获胜率底
在众多的司法案件中,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获胜率较低,主要是由于离婚损害案件涉及到的是婚姻此类夫妻感情的事件。夫妻感情多为两个人之间的私密情感交流,具有不为人知的特点,但是在法院判决时往往要求证据证明,当事人难以取得具有合法性的有力证据,法官作为局外人也难以有一个通用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多是由于重婚、家庭暴力、婚外情等时间,但是此类事件难以证明。在重婚和婚外情事件中,过错方会因自己的行为而事先进行防范和辩解,无过错方则难以找到合法有效的证据,事件的认定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无过错方多为女性,其在受到家庭暴力时多为夜晚以及卧室中,并且处于身心受伤和恐惧的状态中,难以保留证据。后由于施暴方的恐吓或者施暴方的道歉,也难以在时候留下证据。故由于举证问题,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界限一般不容易准确界定。而且加之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所施行的对象主体和范围限制也导致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胜率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主体为无过错方,但是在离婚事件中,事情额发生并不是单单的由于一个人的原因,往往都存在双方或大或小的过错。比如在实际案例中存在的由于女方出轨导致男方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就难以认定。同时,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范围也使得胜率低,除《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情形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诸如一方为同性恋患者骗婚、一方长期嫖娼等事件仍然难以认定为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二)离婚当事人的赔偿率低
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率低是又一大现状问题,当事人往往提出几百几十万的赔偿数额要求,但最终赔偿数额往往是几万或者几千。案例一:莫某与黄某经人介绍结为夫妻,婚后莫某出轨并与任某私奔同居。后莫某以两人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黄某要求莫某赔偿离婚损害三万元,后经法院调解莫某赔偿黄某一万元。案例二:王某与褚谋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褚谋动手殴打了王某,故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后经法院调解,褚谋向王某赔偿两千元。从这两个案例可以发现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额认定往往与当事人的请求相差较多,并且最终的数额较少。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数额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赔偿数额没有一定的衡量标准,也就从侧面使得法官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较低。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夫妻一方如有轻微过错无法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规定的权利主体为无过错方,即有过错方无法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本文认为其规定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在实际的婚姻关系中其较为复杂,婚姻关系的破裂在过程中往往是双方原因造成,常见的出轨行为在一方没有道德底线背叛家庭的情况下,双方也都负有沟通不当的责任。也就是说婚姻破裂往往不是单方造成的行为,单纯的规定一方为过错方,而磨灭掉过错方享有的权利是不当的,尤其是对轻微过错方而言。并且当双方都存在过错,而无论双方过错的程度,双方均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根据裁判文书网记载的一则案例,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6月14日被告纠集他人对正在家中熟睡的原告进行捆绑欲实施暴力,双方随即分居。同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与异性的不当交往不满,2010年12月5日晚,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捆绑并剪断易某的生殖器,造成易某五级伤残。2012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3万元及精神损失30万元。2012年9月28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驳回了易某提起的赔偿请求。易某要求周某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可另案处理。在此案之中,原告和被告都有不同的过错存在,但是相较于被告的行为与过错,原告是轻微过错。而在实际案例中,因法律规定有过错方无法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故原告作为损失惨重的轻微过错方无法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二)夫妻双方的某些过错并未涵盖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中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情形往往比较复杂,有许多真实案例远超出此四类情况和一个兜底条款的范围。譬如在这个真实案例中:小易(男)和小周(女)在2001年缔结了婚姻关系,两年后儿子降生,2003年1月份,小易得知小周和其他人通奸,且孩子也并不是他亲生的,为此,小易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要求小周索要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小易的主张俨然不在新婚姻法所罗列的四类情况范围内,如果单纯地依据法律条文,这种情况只能归结于道德的层面的纠纷,无法以法律手段寻求赔偿或使女方承担法律责任。
(三)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里面,没有过错的一方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准则,法定赔偿所需的证据都需要无过错者自行搜集、提供。这个搜证过程实际操作起来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当过错方出现重婚、非法同居时。这是因为非法同居等违背道德底线的不齿行为基本上都会隐蔽进行,根本不会让无过错方有迹可寻,更谈不上以合法手段收集相关证据。并且,这种背德行为的实施者一般比较无耻,纠缠抵赖或者恶意威胁搜正方的现象也层出不穷。因此,在实际判决中,运用该制度获得赔偿的案件少之又少。比如文书裁判网的一则案例,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于九十年代结婚,后胡某前往广东打工。胡某在广东工作时与同厂的卫某产生感情,并且同居育有一子,最后胡某提出与黄某离婚。黄某为争取离婚损害赔偿,多次前往广东收集黄某与卫某同居育子的证据,但是因为黄某对广东不熟悉加之胡某的可以隐瞒,黄某并未收集到胡某与他人同居的合法证据。之后,黄某向法院申请调查,因胡某的故意隐藏与防范,法院也未收集到黄某提出请求的证据,最终,黄某因证据不足,离婚损害的赔偿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故意同居的人往往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刻意的隐瞒防止配偶发现,当配偶发现时,已经难以收集证据证明过错方的行为,故无过错方往往举证困难。
(四)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一
当下,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仍保持上升趋势,不仅如此,精神损害赔偿额度的多少一直都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第一是有关法律指出被害者由于侵权而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可向法院申诉,责令被告终止侵害行为,并采取物质赔偿或道歉协商等形式来履行其民事责任,并能判决侵权者赔付一定额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民法典》中并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仅是在《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新相关法案的内容执行。该法案为此类赔偿的具体额度给出了确认其额度的参考规范,不过,仍只停留在指导规则的层面,并没有提供一个完善一致的计算标准。因此,不同地方的法院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规范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其最终判定的赔偿额度也有很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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