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你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认识与理解

摘要

关于我国对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需要,我国立法已经关注到了家庭的稳定和谐这个问题,但作为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间的稳定显得尤为重要,如今“离婚浪潮”越推越高,离婚冷静期的出现就是最好的证明,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夫妻相互之间的行为与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发生了冲突,再加上对于人格独立的追求,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时,男女双方纷纷选择离婚,夫妻自身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与财产,婚姻家庭编中对于夫妻双方个人的财产权相较人身权的保护是相对全面的。基于此,本文对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如下论述。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夫妻间

一、引言

纵观我国建国以来婚姻家庭的制度沿革历程,对于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处于薄弱甚至是“缺位”的状态。直至后来立法上确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才有了因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这一改变算是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初探”,但总体来说规定的相对“粗糙”。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在以往基础上完善了婚姻家庭中的法律问题,但对于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未作出实质性的改变。与立法相对的现实生活中,夫妻间侵害人身权绝不是家庭暴力就能概括的,这些立法上尚未解决但现实中确实存在的难题,往往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因此,对夫妻间人身权损害赔偿进行透彻研究依然是当下民法学研究领域的热点与难点。

二、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成立的理论基础

(一)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成立的意义

一方面,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成立是法律与道德在婚姻关系中的双重指导作用的体现,并且契合夫妻关系中以德为主以法为辅的观念。在我国一直保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观念,特别是对于夫妻关系。甚至于在现如今的司法实践中认为,夫妻间的矛盾纠纷主要依靠道德和家庭伦理等方式来化解,法律不宜过度干涉,这是一个法理学上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的辨析问题。另一方面,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成立是对现代社会中人们追求人格独立需求的回应。随着社会文化的发展,对于人格独立的追求愈发强烈,无论是工作生活还是人际交往,都强调男女平等的观念。

将夫妻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比作内外部关系,不难发现,在我国男女平等的观念是由外向内的,虽然外部对内部会产生影响,但由外到内是一种反常的发展逻辑。其实不然,要想真正的追求人格独立、人格自由、男女平等,就应从最基础的社会结构开始改变,相当于改变金字塔的塔底,也即由“夫妻关系”为核心的家庭结构,当作为基础结构的家庭真正做到了男女平等,这种由内而外的改变和扩散才是真正达到社会发展中对于人格独立、男女平等的要求。在夫妻关系中,对双方的权益做到较为全面的制度保护,而非任由道德去束缚,是实现人格独立最有效率的方式之一,而人身权益作为自然人最基本的民事权利是首当重视的。反观我国对于夫妻间人身权益的保护,其重视程度显然不够的。

(二)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成立的价值

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能够弥补现有制度的不足,回应现实及立法上的需要。人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种负责不应排除法律责任而只受道德谴责,但当出现夫妻间人身侵权时,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是不能对其进行立体、有效的规制的。原因在于,首先该制度适用范围存在局限性,适用情形法定。其次,该制度的以离婚作为先决条件,将离婚与损害赔偿强行捆绑在一起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这一捆绑不仅会造成权利保护的即时性减弱,也变相地使在夫妻关系中遭受权益侵害的一方基于现实情况不得不放弃其应有合法权益。最后,该制度对请求权主体要求较为严苛,其要求该主体绝对无过错,这一方面造成权利义务不平衡状态,另一方面甚至直接排除了在夫妻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担责的请求权的提出。这显然是不符合维护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所以无论是道德评价还是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对夫妻关系人身权益保护是远远不够的,所以应在现有的制度基础上,确立和完善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回应现实及立法上的需要。

三、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夫妻间人身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作为的夫妻间人身损害,指的是夫妻其中一方因自身的行为损害了对方的合法人身权益。也就是这种权益上的损害结果系夫妻其中一方的积极行为所导致的,其中典型的损害行为即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一方积极能动地实施行为暴力或语言暴力的行为致使另一方的身体权以及健康权受到侵害。不作为的夫妻间人身损害系指一方未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履行其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从而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其损害结果是由夫妻一方的消极行为所导致的,如一方不履行夫妻间扶养的义务,导致另一方无法获得基本的生活照顾,从而致使身体上或者精神方面受到损害。冷暴力就是不作为的典型行为,因为夫妻双方对彼此有着强烈的情感依附,这种情感依赖必然产生强烈的心理上的需求,当一方对这种需求不予回应,长此以往,必然造成另一方精神上的损害,这种心理创伤的治愈难度是远高于家庭暴力给受损害方身体创伤的治愈。①除了冷暴力外,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的要求的不作为行为、夫妻一方无理由拒绝了另一方生育权的不作为行为等等。该种分类方式较为简单明确,然而简单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是难以彻底区分夫妻间人身损害行为的,理由是难以反映夫妻关系中以感情为基础为建立核心的基本面貌,所以具体分析某一行为属不属于夫妻间人身损害行为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判断。

(二)夫妻间人身侵权的损害事实

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以夫妻中一方受到另一方的实际损害为要件之一,若无实际损害,则无法发生赔偿。损害的发生是一种事实上的状态,在夫妻间人身侵权中,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是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以这种人身侵权并没有脱离一般侵权的范围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夫妻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产生的密切人身属性和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特殊权利义务是其他法律关系无法比拟的,所以讨论损害事实时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夫妻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彼此之间享有与其他民事主体相同的人身权益,另一方面则是在此基础上通过个案考虑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依附性而产生的人身权益受损的事实。

(三)夫妻间人身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夫妻间人身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作为要件之一。其实对于夫妻关系而言,因为主体简单,所以对于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相较于其他有多方主体情形的,是更为简单的。可以借助条件关系的认定方法,采用“若无,则不”的检验方式,如若无“夫”或“妻”一方的违法行为,则不会发生某种损害结果。这种认定夫妻一方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要证明侵权一方的损害行为对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夫妻间人身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当注重归责问题。因为夫妻关系的特殊性,需要综合考虑行为发生时的情况,将夫妻人身侵权的因果关系进行一个限定,可以限定为一个行为,也可以限定为多个行为,甚至是一个行为或多个行为都能造成夫妻其中一方权益的损害。如家庭暴力的发生,既可以是一次暴力造成的损害,也可以是多次暴力造成的损害。又如家庭冷暴力,是夫妻间其中一方多次的不理睬、态度冷漠、精神控制给另一方身心上造成严重损害,这种损害单凭一个行为是无法形成的,需要对多个行为进行限定,所以在判断夫妻间人身侵权的因果关系时,要深入分析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必然和真实,这样既能保护双方的人身权益又能防止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被滥用。

(四)夫妻间人身侵权的主观过错

本文认为,夫妻间人身损害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应当包含重大过失的情形。首先,婚姻家庭编作出夫妻应当互相重视,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原则性规定,并且夫妻关系绝大部分是建立在二者的感情基础上的,心理状态上对对方的行为、感受较他人而言,是更加关注的,不仅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要对等,感情上的权利义务也应对等。从感情程度而言,夫妻关系于法于情上,本就该给彼此较他人更多的关心、关爱和关注,当出于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导致损害行为的发生时,毋庸置疑是违反了夫妻间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并且在情感依赖的前提下,这种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较他人带来的损害更为严重。所以夫妻间损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重大过失时,毫无疑问的应承担责任。

四、我国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制约因素

对于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编所确定的一般侵权责任制度,以及婚姻家庭编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二者均无法完整地对夫妻间合法民事权益进行保护,不仅在权利义务方面规定不明确,在财产制度方面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成为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主要制约因素。

(一)夫妻间人身损害责任法律适用不明确

婚姻家庭编对于夫妻间人身损害规定的缺失。一方面,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仅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然而在日常生活中,绝大多数的夫妻通常会以维持夫妻关系为先决条件,再去探讨如何从对方身上取得相应的赔偿。然而在受到侵害后坚持选择离婚的占比较少,实际婚姻中都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选择维持婚姻。所以民事主体终结婚姻的基础上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是大众基于现实生活对立法产生的呼吁,而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显然是不能满足这一需求的。另一方面,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情形是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的,从当下纷繁复杂的新型婚内侵权案件中可以发现,如今的制度已经无法就当下花样百出的婚内侵权的情形进行全面的概括了,如何在婚姻存续关系期间对受害者进行救济已经成为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话题。

另外,在明确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安排后,同样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简单的以损害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很大程度上不能够达到相应的补偿效果的,若能在明确制度安排的同时对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未予考虑适用,是能够提升该制度的实施效果的,本文虽重点分析夫妻间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在夫妻间人身损害中的适用毋庸置疑是最为有效的救济方式,但是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夫妻关系出现来自另一方的权益侵害时,可能可以发挥出不一样效果,因为基于夫妻感情,人们有时更多的追求精神上的慰藉,这种慰藉需要另一方作出一定的行为,而除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责任承担方式要求加害人为一定的行为的,所以对这一部分若能在制度中予以体现,能很大程度上达到相应的实施效果和目的。

(二)民法典对夫妻间身份权规定不够具体

婚姻家庭编中并未明确规定配偶权,也未明确规定夫妻间侵害特定的人身权益该如何处理,并且侵权责任编也没有对在夫妻间导致的人身权益损害行为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有具体的规定。可以发现这种陈旧的立法价值取向是与如今人格独立的价值观相悖,这种不明确的状态在缔结夫妻关系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在缔结夫妻关系前,这种人身权益中身份关系不明确,使得缔结夫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能清楚的认识到夫妻关系带来的权利义务。在缔结夫妻关系后,再加上传统观念的叠加影响,让夫妻双方无法在婚姻关系中区分彼此,也无法产生在夫妻间也能明确划分权利与义务的意识,这其实让夫妻间的和谐稳定以道德这一根独立绳索进行维系,改变了双方间给予尊重的核心要素,致使夫妻间难以形成以法律为根本出发点的爱护行为,久而久之,就难以让夫妻双方忘记彼此是基于法律形成的婚姻,无法形成正确的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家庭观念。同时,在社会的主导之下,夫妻间的分工不再如过往般明确,各自都想要在婚姻关系内外都寻求各自的价值所在、地位所在,那么就无法认同被婚姻关系剥夺自己应当享有的有关身份独立性,获取社会价值认同感,这也使得双方对于彼此的依赖性逐渐降低。也就是说,夫妻间也应当享有法律所赋的平等的人格权,彼此间不存在过往的人身依附性,但遗憾的是法律上并没有对夫妻在婚后应当享有身份权进行具体规定。

(三)共同财产制度限制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实现

严格意义上而言,《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并不完全是非常财产制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存在瑕疵的,首先,此条规定适用情形不够宽泛,没有将夫妻间人身损害的情形规定在其中;其次,此条规定只规定了可以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至于如何分割,是部分分割还是全部分割都未予以明确;再次,对于分割后怎样对财产性质进行认定、认定将会导致什么后果都没有具体的规定,那么在分割后财产性质到底是何种状态,是一次性予以明确区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将共同财产全部转换作个人财产的形式,还是进行分割,这些都需要法院去说理裁判,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最后,对于夫妻法定财产制进入分别财产制的状态之后的具体适用规则也不明确。并且一旦经过法院的审理对夫妻婚内的共同财产进行划分后,以前的财产制度并不会跟着变化,夫妻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共同取得的财产仍然属于共有,那么这种财产分割的规定对于实现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无法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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